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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它的终极命运是被废除,但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烟语法明 2022-12-05

生命犹如陀螺,你知道它什么时候开始,但你可能并不知道它什么时候停止。它旋转过程的长短,其实很大程度上掌控于那个转动的力量。这像极了有关死刑的隐喻。某种意义上,最高法院就是那股旋转的力量。
生或者死,这是个问题。对于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而言,更是一个备受煎熬的问题。但是对于现在的国人而言,死刑的废除或者保留应该还是个问题吗?显然,这样的说法表明,至少对于我们,这个事情过去的确是个问题。
事实上,对于死刑存废的争议,由来已久。自古以来,死刑就一直存在,而且在很长时间内都是个适用极其广泛的刑罚,甚至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
显然,这也是一种反讽或者悖论:生命刑的泛滥,并不是因为人们多么地看重生命以至于可以拿它作为威慑,恰恰相反,死刑广泛适用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那些社会中,人们通常并不拥有太多得到普遍重视因而适于剥夺以示惩罚的利益,除了人人拥有的生命。

(图片来自网络,图文无关)

当生存对于人们是个煎熬,生活毫无幸福可言时,生命既宝贵但又无比廉价。能够让人说出“要命有一条”“二十年后又是一条好汉”这样的话的社会,死刑的适用极其广泛,但死刑的威慑力却大可被怀疑。
与此相关,今天,我们所拥有的宝贵事物越来越多,生命总体上变得更有意义,对于死刑厌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生命的宝贵,那么死刑的威慑力可能因为生命的价值提升而变得更大吗?对于死刑的弃绝,究竟应该从实证地探讨死刑的威慑力着手,还是应该从哲学地、伦理地论证生命的神圣角度着手呢?
我们通常认为,目前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度,死刑应该被限制而不是被废除,虽然它的终极命运是要被废除,但那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对于死刑我们有着太多热血沸腾的争论,但如果建立在这样一种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我们就需要明了:
首先,这样一种共识意味着立法仍然保留死刑,法官具有死刑适用的裁量权。在确实无法建立一个清晰的死刑判处标准的个案中,如果法官确实仅仅出于自由裁量权,而未受到其他因素的不当影响,除了我们不得不感叹死刑在其本质上的不公正性并且努力消除这种差异以外,我们是否应当合理地承认由于案件的细微差异和法官的立场而导致此种量刑的差异,而不是简单地批判其不公正?
并且,当我们评论死刑案件时,必定意味着我们应当对案件的事实有一个至少较为充分的认知,尤其应当对其中产生激烈争议而对于是否判处死刑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具有清醒的认识。
事实的认识和判定,是我们讨论死刑判处是否适当的重要前提。如果对事实具有分歧,就应该先确认事实,然后围绕死刑的正当性发表意见。把两个问题混淆在一起或者认为个案之中死刑的正当性探讨可以抽象地讨论,可能会使这一问题越来越复杂,最终导致无法对话沟通。
其次,当我们说限制死刑时,如果两个类似的案件,一个判处死刑,一个未判处死刑,究竟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具有正当性,而未判处死刑的案件量刑过轻,还是未判处死刑的案件量刑适当,而判处死刑的案件属于量刑不当,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仅仅因为B案件未判处死刑,是否就可以证明同类型的A案件的死刑就是不正当的呢?死刑制度在其本质上的不人道和具体案件的死刑判处是否不公正是否属于两个问题?
再次,当我们说限制死刑时,必定意味着在司法上允许对立法的规定做出自身的判断,意味着对某些犯罪虽然立法规定了死刑,但是司法上可以尽可能地不适用死刑。
如果我们承认这样的前提,我们是否应该承认,在限制死刑的过程中,非暴力犯罪,包括盗窃罪,也包括贪污受贿罪,就应当首先处于严格限制死刑的范围,而暴力案件尤其是杀人或抢劫杀人等案件仍然属于最可能适用死刑的领域?
考虑到杀人尤其是抢劫杀人等类似的犯罪,其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往往较贪污罪、受贿罪的行为人为低,甚至差距巨大,那么如果我们认可死刑应当被限制适用,当我们说限制死刑时,我们是否做好了这样的准备:那些容易引起我们同情的社会弱者,那些犯罪的背后更可能具有令人心酸的故事的杀人者,被判处了死刑,而令我们厌恶、痛恨的官员们却逃脱了死刑制裁?我们可以因为某一位官员因受贿罪未判处死刑,而质疑对故意杀人者所判处的死刑的正当性吗?
最后,当我们说限制死刑时,意味着我们仍然需要确保死刑的公平适用,意味着法院应当对死刑的适用与否做出详尽的说明,尤其是同类型的案件为什么甲案适用死刑、乙案未适用死刑,做出尽可能合理的解释。即便一个地方法院不承担解释另一个法院的案件为什么未判处死刑的义务,但是毫无疑问,它仍然有义务专业性地解释为什么当下的这个案件应当判处死刑。
而最高法院应当有义务尽快地实现死刑判处在最大程度上的平衡和一致。死刑的限制适用意味着死刑的选择性适用,我们就不得不特别重视死刑适用的不平衡所导致的不公,那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整体、细致地研究考察,差别并不一定意味着不平衡或不公正,但究竟是什么导致了两个案件在死刑适用上的差别?
美国与中国一样,都存在着死刑,并且由于社会的分化,对于死刑案件也同样存在激烈的争议,甚至有的死刑案件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的分裂,而且也同样存在着误判的死刑案件。
本书所选译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决的18个死刑案件,除威尔克森案和凯姆勒案以外,均自20世纪60年代始,直到21世纪初,大体上能够反映美国死刑晚近的发展历程,呈现了美国死刑的基本状况,基本覆盖了围绕美国死刑而展开的主要争议问题,例如死刑本身的合宪性问题,具体死刑执行方式的合宪性问题,死刑适用与陪审团的组成,死刑与杀人罪、强奸罪具体类型的关联,精神失常者、未成年人和智障者的死刑适用问题,死刑适用与无效辩护问题。
国内已经有较多的研究美国死刑的著译,但是遗憾的是,虽然在这些著作中大量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决的内容),但往往只是其中的只言片语、浮光掠影,缺乏对所引用案件的判决全文的全面介绍。欠缺判决全文,使得我们无法考察判决的全貌,也无法全面地了解判决的思路以及其中的论证逻辑,乃至其中的激烈争议。
尤其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在国内同样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或者未来可能发生争议,例如辩护律师的工作质量等问题,希望读者通过阅读这些判决的原文,能够对这些问题有进一步的了解,对美国处理死刑问题的经验和思考具有更为深刻的认知。
必须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死刑发展仍然处于继续状态之中,美国的经验也有其特殊背景乃至特别的政治生态,我们也不可能以此为榜样或标准,但通过了解域外司法如何解决他们的困惑这样一些司法经验,对于我们深入思考自身的问题,具有特别的对照借鉴意义。
阅读这些判决,我们至少能够深切地关注到:在死刑的掌控(这种掌控未必是减少)中,最高法院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我们必须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13个死刑罪名的削减(编辑按:本文写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还削减了9个死刑罪名),当然应予以高度评价,但这仅仅是在死刑削减的道路上迈出的一小步,因为它所涉及的几乎都是很少判处甚至从未判处死刑的罪名。如果对此给予过高的甚至里程碑式的赞颂,可能会让人们忽略了以后的每一步都会面临深水暗礁,暗流涌动,甚至举步维艰。死刑的立法削减不可避免地会进入一个瓶颈期、停滞期。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这一任务也可能更多地要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及各中、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截至目前为止,死刑在适用上的大量削减也从来不是主要通过立法完成,本质上仍主要是通过司法的努力加以实现。
正是这样的经验促使我们可以也应当要求,即便在立法的死刑条款没有根本性减少的前提下,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有义务也有能力去实现这样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仅仅是一个开始而非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司法行为起到司法政策制定、引导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绝不仅仅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判决,而在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制定标准的作用。
对于死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应当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确定其正当合理的司法理念,在特定立场支配之下,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普适的死刑裁量标准来限制其适用,逐步地使死刑适用更为理性、谨慎,以期达到控制死刑的目的。
死刑问题在中国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感情问题、舆论问题、政策问题乃至地方政治甚至国家稳定问题,说到最后,它就可能已经不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了。而各种社会问题也集中在死刑案件中并且得到放大,媒体监督又使各种情绪辐射裂变,公众情绪变得越来越焦躁、敏感。总之,社会愈对立,死刑愈复杂。
一个案件到了法院那里,似乎意味着法官就有能力甚至有义务终局性地解决其中的社会矛盾。每一个法官如今都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不判死刑时有压力,判处死刑时也有压力。
尤其是当某个死刑案件并非法律问题而是社会舆论问题时,法官两难的关键在于:如何理性地搜集并决定何为民意,如何科学地听取、判断民意,然后独立冷静地做出判断。或者说,如何把这样一个舆论问题再恢复为一个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在实现死刑控制这一目标的过程中,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某种意义上,这也是一种政治责任。
2014年6月23日
于西三环北路25号
文章节选自北京大学出版社《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译者前言——“生命犹如陀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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